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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49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 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500101199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1时41分许,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往本市江北区大石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渝中区南区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及指认照片等物证;

1户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1案发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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