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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23时许,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7****小车沿巴渝大道至东风大道往莲花桥方向行驶,行至莲花大桥北桥头转盘处,与被害人奚某某驾驶的渝Ax****小车发生碰撞,致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奚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对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带至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唐某某如实供述事实,赔偿奚某某经济损失1974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2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件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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