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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区检一部刑诉〔20**〕**号 

被告人唐某某,*性,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省**县,户籍地**省**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473X,*族,**文化程度,务*,暂住**省**市**区**镇******宿舍。因故意损坏财物,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年**月**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市**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年**月**日至 20**年*月**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年*月*日至 20**年*月*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市一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又到**市娱乐城的酒吧继续饮酒。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前往其**市**区工地,行驶至**市**区**镇路段时与殷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唐某某当场赔给殷某某人民币500元,但心怀不满,认为赔偿不合理,后尾随殷某某的汽车来到**区**镇***道**苑地下停车场。等殷某某车上人员离开后,被告人唐某某下车用砍刀和拖车器将殷某某的汽车右后视镜与副驾驶车窗砸坏。被告人唐某某在砸车时被返回汽车的殷某某当场发现,双方发生拉扯。殷某某报警,被告人唐某某随即被民警带至**市**区公安局**派出所处理,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随后被带至**市**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唐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5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因上述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唐某某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虚假陈述他人代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等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年*月**日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于20**年*月**日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重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尾随受害人车辆、用拖车器等砸受害人车辆后视镜、车窗玻璃、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虚假陈述他人代驾,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人忠

(院印)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盘*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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