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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9 月13 日03 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A***** 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行至第十二师常州街与北京北路路口向东50 米处时,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 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A*****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车辆照片;2.书证:常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等;5.证人证言:证人仲某某的证言;6.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笙熹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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