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组。2019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从饶平县黄冈镇城北往黄冈镇新港西路行驶,至S222线200Km150m处停车打电话时,被后方林某某驾驶的粤U5****号摩托车碰撞,造成林某某、唐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唐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8.55mg/100mL。送检林某某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培钦
检察官助理 朱琳森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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