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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94********,汉族,中专文化,兴安县公安局原辅警,户籍地兴安县**镇**村**号,住兴安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兴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7月9日本院决定延长拘留期限4日,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19年7月在兴安县公安局任辅警,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共240.5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8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调至兴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在兴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任辅警并协助侦办“306”制毒案的职务之便,以帮制毒案嫌犯蒋某某、秦某甲、秦某某及在逃犯易某某减轻或逃避刑事责任为由,先后28次向在逃犯易某某的姐姐易某丁索取财物人民币共220.51万元,其中5次向易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共62万元,23次要求易某某转账或存现到被告人唐某某指定的黄某某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人民币共158.51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在“306”制毒案侦查期间,通过提供手机给嫌犯蒋某某对外通讯、帮嫌犯蒋某某对外传递书信及将扣押的账本照相外传等方式给予易某某帮助。被告人唐某某将上述受贿款用于赌博、偿还个人债务、挥霍及日常开支等。

(二)2019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调至兴安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工作。2019年5月28日,鲁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兴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鲁某甲父亲鲁某乙委托孙某某找到被告人唐某某请求帮忙捞出鲁某甲时,被告人唐某某承诺20 万元可将鲁某甲捞出,并分别于5月29日和5月31日两次收受孙某某委托孙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20万元。被告人唐某某为帮嫌犯鲁某甲逃避刑事责任,利用其在兴安县公安局任辅警形成的便利条件,两次找到兴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赵某某为嫌犯鲁某甲说情。2019年9月份,鲁某乙、孙某某以被告人唐某某没有帮上忙为由,要求其退钱, 被告人唐某某陆续退款10.4万元给鲁某甲的妻子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人民币共220.51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文明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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