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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受贿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3********,土家族,大学文化, 原系**市公安局**派出所教导员,住恩施市**栋**室。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1月17日被恩施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1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恩施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2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 7月 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的一天,杨某甲(陈某甲之妻)、卿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弟弟)、张某某(外号“某某乙”,2002年涉嫌盗窃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是案件承办人之一,二人由此相识)等人从重庆来到恩施,找到时任**市公安局**派出所教导员的被告人唐某某,提起杨某甲的丈夫陈某甲涉嫌盗窃罪被抓的事,希望被告人唐某某能够在陈某甲涉嫌盗窃罪的案子上帮忙。当晚,张某某到被告人唐某某家里,以给孩子压岁钱的名义给被告人唐某某一个人民币1万元的现金红包。次日,被告人唐某某打听到**市公安局干警廖某某是陈某甲涉嫌盗窃罪案件的承办人,正在重庆出差,遂邀约杨某甲一行人到重庆与廖某某见面,专门给双方做了介绍。当晚,被告人唐某某在回恩施时,张某某又在被告人唐某某所乘坐小轿车上放了现金19万元。2018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恩施市华龙村酒店房间里,将20万元现金退给了杨某甲,但答应继续在陈某甲的案子上帮忙。

得知陈某甲案件已起诉到恩施市人民法院后,杨某甲于2018年7月14日中午在恩施市华龙村酒店内,再次将20万元现金送给了被告人唐某某,希望被告人唐某某能够出面找人帮忙,让陈某甲能够得到从轻判决。被告人唐某某收下现金后找到**市人民法院**局副局长何某某,给其10万元现金请其帮忙给承办陈某甲案件的审判人员打招呼,希望能够给陈某甲从轻判决。期间,杨某甲又将一个LV女式手提包交给被告人唐某某,让被告人唐某某转送给陈某甲案件承办法官,被告人唐某某将手提包通过他人转交被对方拒收。2018年10月26日,廖某某因严重违纪违法被恩施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唐某某在因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行为,分别于2018年10月28日,10月29日先后两次将共计20万元现金(含何某某手中的10万现金)以及LV女式手提包退还杨某甲。

2012年的一天,原恩施市**乡**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某为与时任恩施市公安局盛家坝派出所所长唐某某搞好关系,获得派出所对其沙场的关照,甘某某在**派出所内送给被告人唐某某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唐某某干部履历表一份、户籍证明表一份,2018年10月29日车牌号蓝渝B****2 于19:13:56白羊塘收费站、19:46:50白羊塘收费站、21:16:22利川收费站和21:53:51利川收费站图像,2018年7月14日**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簿(杨某甲当日登记在册),2018年10月26日恩施市监察委员会对廖某某的立案决定书及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的留置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何某某、某某甲、廖某某、陈某某、杨某乙、张某乙、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市**乡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担任**市公安局**派出所教导员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20万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提讯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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