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住邵阳县**乡**村**组,2015年-2016年期间曾因吸毒四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不批准逮捕,当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与唐某甲、唐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从邵阳窜至东安县南桥镇荆塘村10组参与赌博,南桥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下午2时许派民警唐某丙、陈某某带领协警吴某甲、吴某乙着警服赶往赌博地点,并在亮明身份后对参赌人员实施抓捕。唐某某伙同唐某甲、唐某乙等人为了抗拒抓捕,强行抢走民警的警械,并持木棍、木棒、钢筋等凶器围殴民警唐某丙等人,致使唐某丙、陈某某、吴某甲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三名民警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同案人唐某甲、唐某乙、伍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吴某丙、张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翟某某、吴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丙、陈某某、吴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龙溪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2号、203号、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卫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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