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33岁,1987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3707841987********,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为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号,捕前住址为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村**房,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潍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2时12分,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张氏街道邢石村养殖场西侧胡某某的出租房附近,因唐某某酒后滋事,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玄武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徐某某和玄某某赶至现场依法处置的过程中,唐某某先后用脚踹张某某、玄某某及徐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唐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丽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