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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74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路。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唐某某在位于其咸安区**路的住所,提供吸毒工具多次容留田某某、徐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田某某参与11次,徐某甲参与5次。2019年8月4日凌晨,唐某某容留田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7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25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4日,唐某某在其位于咸安区**路的住所,容留田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九次;

2.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唐某某在其咸安区**路的住所,容留徐某甲一起吸食毒品三次;

3.2019年7月22日、7月27日,唐某某在自己位于其咸安区**路的住所,容留田某某、徐某甲一起吸食毒品两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书证;2.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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