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26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617,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0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的一晚,吸毒人员贺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来到被告人唐某某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后王某某出资400元,被告人唐某某外出购买毒品,当晚21时许,三人在唐某某家中吸食了毒品。23时许,贺某某离开,王某某在唐某某家休息。次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再次外出购买冰毒,回到家中与王某某一起吸食;下午贺某某与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唐某某家中吸食了剩下的毒品。
2020年8月1日19时许,吸毒人员贺某某、廖某某来到被告人唐某某家中商议一起吸毒,并由唐某某外出购买毒品,后三人在唐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次日早上,吸毒人员李某某(未到案)来到唐某某家中吸食了剩余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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