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未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 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在其经营的灵川县八里街麦浪KTV205号包厢内容留申某某、莫某某、黄某某(未成年人)、蒋某某(未成年人)、周某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申某某、莫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莫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玉平
2019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及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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