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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20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6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酒店**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尹某某、邱某某吸食毒品。民警在现场房间内缴获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份(净重0.3克);从朱某某身上缴获两包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63克)、一张一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8克)、一包黑色包装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65克);从尹某某的身上缴获一包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净重6.07克)、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53克)、黄色药丸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2.91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氨基比林、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毒品检测,唐某某、朱某某、尹某某、邱某某四人均检出毒品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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