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73********,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住湖北省鹤峰县**镇**路**号,个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鹤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4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2019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鹤峰县容美镇****帮朋友胡某甲(另案处理)开了****号房间,后胡某甲离开。次日,酒店前台与唐某某沟通后,将房间调整到****号,唐某某续住该房间至10月9日。期间,于2018年10月7日容留胡某乙(另案处理)到该房间内以“烫吸”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方式吸食毒品并自己吸食;10月8日容留胡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到该房间内以“烫吸”冰毒的方式吸食毒品并自己吸食;10月9日容留胡某乙、田某某(另案处理)到该房间内以“烫吸”冰毒的方式吸食毒品并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壶、吸管、锡纸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开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田某某、胡某乙、郭某某、黎某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申蓉
代理检察员: 徐进丽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居住于湖北省鹤峰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63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