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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公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组。2016年6月4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9月4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14日之前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冉某某和陈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的家中二楼客厅内的电炉子上,伙同他们一起采取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6年11月14日之前的另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冉某某、陈某某和严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的家中二楼客厅内的电炉子上,伙同他们一起采取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诉讼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冉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龙江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附件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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