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8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路**号**单元**室,现住四川省华蓥市**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XG****小轿车搭乘周某甲、周某乙行至华蓥市天池镇伍家坳村的一条乡村路上,在该车上容留周某甲、周某乙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XG****小轿车搭乘周某甲行至华蓥市柏木山村的一条乡村路上,在该车上容留周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XG****小轿车搭乘周某甲行至华蓥市小山坝的一条乡村路上,在该车上容留周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XG****小轿车搭乘周某甲、邹某某、张某某等人行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民安华福小区附近的公路边,在该车上容留周某甲、邹某某、张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20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XG****小轿车搭乘周某甲、周某乙行至成都市汇龙湾生活广场地下停车场,在该车上容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唐某某手机微信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毛发采集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唐某某、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人周某乙、邹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和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安树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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