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路**巷**号,住达州市通川区**小区**单元**楼**号,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维也纳酒店登记入住8515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吸食由其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1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丽师
检察官助理:李琦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1818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