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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间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某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后到万州区周家坝闲逛,陈某某提议再次购买毒品,由陈某某出资,从他人处再次购买400元冰毒,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某回到万州区**镇,邀约李某某、罗某某到被告人唐某某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镇**街**号的家中吸食毒品。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等;

2.证人陈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唐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易春潮

检察官助理 余 颖

2020年4 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02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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