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68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路**弄**号,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24日因**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骑电动车途经本市徐汇区**路**号中山批发市场门口时,与被害人周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唐某某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恐吓周某某,并用刀抵住周的颈部、手部等处,致周某某左手皮肤裂伤,颈部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造成徐梅路主干道拥堵长达15分钟以上,期间数十人围观,影响恶劣。
同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邹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酒精检测信息、验伤通知书、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