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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76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街道**新村**区**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月**日晚,至常熟市**街道**大酒店对面马路边,酒后无故以踢踹等方式毁坏被害人范某某车牌号为苏E3****的捷豹牌汽车左反光镜。

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车损价值人民币8571元。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时行驶车号牌、路虎汽车维修报价表、收条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梅芬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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