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72********,汉族,小学毕业,现住桂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临桂区**路“***烧烤”用餐后,因结账问题与李某甲及莫某某发生口角,唐某某离开后于次日凌晨0时10分许返回现场,见李某甲抱小孩在店门口,遂持尖刀向李某甲左腹部捅刺,李某甲迅速躲避后大声呼救,后莫某某、李某乙等人将唐某某按倒在地控制。李某甲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唐某某抓获归案。当场扣获唐某某作案的工具尖刀一把,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区分局认定,唐某某持有的尖刀系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佳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临桂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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