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小区**栋**楼**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乡**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桐乡市**镇**KTV走廊上,酒后无故挑衅并殴打被害人马某某,造成被害人马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马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视频监控及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事生非,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元兴、李美佳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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