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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95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曾因抢夺2017年5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日。被告人唐某某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0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在溧阳市**街道**巷“**烧烤店”内无故言语滋扰在店内用餐的被害人岳某某、赵某某,之后将被害人岳某某拖出店外,在店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岳某某,接着唐某某将烧烤店餐桌上的一只啤酒瓶打碎后,手持该碎啤酒瓶欲扎岳某某,岳某某起身逃跑,唐某某手持碎啤酒瓶追逐岳某某,后被人拦下取走碎啤酒瓶。唐某某又用手煽了被害人赵某某几巴掌。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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