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14日释放。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8月1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在苏州市姑苏区石路郁金香茶吧3楼303包厢饮酒消费,被害人陈某某、管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等人在301包厢消费。当日4时许,唐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3楼走廊聊天,吴某甲将双手撑在走廊两侧墙壁上,管某某、陈某某等人欲通行无果,双方发生口角。吴某甲随即伙同唐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使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方式,在走廊及301包厢内对陈某某、管某某、姜某某、孙某某4人实施殴打。造成陈某某头部、腿部受伤,管某某头部、腿部、手部受伤,姜某某眼部受伤,孙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管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管某某、姜某某、孙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前往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胥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管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唐某某,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垒
检察官助理:廖宗林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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