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7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东)**号附**号**幢**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步行街吃饭喝酒。期间,雷某某电话联系何某某,何某某认为雷某某言语过于强势遂带领李某某及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大渡口区茄子溪申佳子溪苑找到雷某某,对雷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雷某某钝性胸伤、右侧第3-12肋骨骨折、左侧第6-12肋骨骨折、腰2-4右侧横突骨折、右眼眶骨折、右侧上脸挫伤、鼻挫伤,肾挫伤等。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雷某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2-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右眼眶骨折为轻微伤。
2018年4月24日,何某某与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何某某赔偿雷某某人民币160000元。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伤情鉴定》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政蜀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东)**号附**号**幢**单元**。
2.案卷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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