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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路**弄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从其位于**路**弄本市普陀区**路**弄**号的住处出来后,手持一把金属材质的钥匙,任意划损被害人袁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小区内的机动车的车身,致小区内十一辆机动车的车身受损。经鉴定,上述车辆的直接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4328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车牌号为沪******五菱牌汽车的车主,其于2020年6月9日13时许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63号附近,至次日10时许发现车辆被划的事实。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车牌号沪******东风标致牌汽车的车主,其于2020年6月9日18时许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55号附近,至次日7时许发现车辆被划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车牌号沪******雪佛兰牌汽车的车主,其于2020年6月7日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同年6月10日7时28分,其接到物业公司通知后发现车辆被划伤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其系车牌号沪******别克牌汽车的使用人,其于2020年6月9日17时许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至同年6月10日8时许发现车辆被划的事实。

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系车牌号沪******捷豹牌汽车的车主,其于2020年6月9日17时许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至次日6时许发现车辆被划的事实。

6.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车牌号沪******别克牌汽车的车主,其于2020年6月9日8时许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至次日8时许发现车辆被划的事实。

7.被害人闾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车牌号沪******别克牌汽车的使用人,其于2020年6月2日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至同年6月10日9时许发现车辆被划的事实。

8.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车牌号浙******大众迈腾牌汽车的使用人,其于2020年6月8日18时许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至同年6月10日晚上发现车辆被划的事实。

9.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车牌号沪******大众牌汽车的车主,其于2020年6月9日18时许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至次日8时许发现车辆被划的事实。

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车牌号沪******雷克萨斯牌汽车的车主,其于2020年6月9日21时许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至次日发现该车辆被划的事实。

11.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车牌号沪******荣威牌汽车的使用人,其于2020年6月9日19时许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至同年6月13日发现该车辆被划的事实。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下划车所用的自行车环形锁钥匙一把。

13.视频及视频截图一组,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手持钥匙任意划损机动车车身的经过。

14.车辆照片一组,证明上述车辆的车身受损情况。

15.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车辆的车损估价,其中五菱牌汽车(牌照沪******)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978元、东风标致牌汽车(牌照沪******)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590元、雪佛兰牌汽车(牌照沪******)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607元、别克牌汽车(牌照沪******)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098元、捷豹牌汽车(牌照沪******)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2558元、别克牌汽车(牌照沪******)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607元、别克牌汽车(牌照沪******)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082元、迈腾牌汽车(牌照浙******)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058元、大众牌汽车(牌照沪******)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058元、荣威牌汽车(牌照沪******)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991元、雷克萨斯牌汽车(牌照沪******)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701元。

16.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7.户籍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18.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经过。

1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因觉得无聊,看见案发小区内停了很多车子,便使用金属钥匙划伤上述车辆车身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机动车的车身,致十一辆机动车受损,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43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8月13日

附:

被告人唐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蕾,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50175****。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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