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住水富市**镇楼**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程序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日20时许,唐某某从大兴街上一饭馆内饮酒后,在大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门口的公路上遇到其受伤工人刘某某之夫郭某某,郭某某在向唐某某过问其妻子受伤一事中,二人发生口角,贺某某(已判刑)到达现场后问唐某某是怎么回事,被告人唐某某说,他还想骗我,我就多拿点给他,贺某某听见后就明白唐某某要打郭某某,后被告人唐某某、贺某某、唐某甲(已判刑)三人一起用拳脚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郭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入院治疗,郭某某受伤出院后,经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此次身体受损胸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已决犯贺某某、唐某甲供述;
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与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陈祥平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1519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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