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549号
被告人唐某某(自报),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路**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已判决)喝酒后,在本区沙头街大平村市场“**”奶茶店门口,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对被害人赵某甲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赵某甲的左肩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赵某乙在劝架时也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唐某某与2020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海珊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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