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98********,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6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洪某某(已判刑)酒后驾驶电瓶车经过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12-3某某烧烤店门口时不慎摔倒,引起烧烤店吃饭的客人发笑。被告人唐某某觉得很没面子,心生不满,遂与洪某某分别从电瓶车上拿出携带的砍刀,将正在吃夜宵的李某某及上前劝架的店老板牟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尺骨骨折,其伤势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网载人口信息表、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毛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牟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洪某某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桂 荣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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