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0********,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曾因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11月9日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寻衅滋事,2019年11月1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份,被告人唐某甲因其女友与被害人章某某在KTV一起唱歌的事逞强耍横。2019年11月9日22时许,唐某甲与章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松闽酒店四楼KTV相互敬酒,酒后唐某甲对章某某纠缠被人劝离后,章某某与其朋友龙某某驾车离开,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彩虹桥头日丰管店西南侧斑马线上时被尾随而至的唐某甲拦下,唐某甲对章某某进行殴打。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章某某所受损伤造成鼻骨骨折(左翼)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右耳后至发内位置所受损伤造成头皮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公共场所横行霸道,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有犯罪前科,应从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至两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光明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线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