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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 月,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利办理了卡号为62366833800******的建设银行卡出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又将唐某某的银行卡出卖,后该银行卡被用于霍某某网络赌博被诈骗案的支付结算,霍某某共使用该银行卡支付结算1116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银行业务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到案经过;2、证人阮某某、李某某、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而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青玲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7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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