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1996********,苗族,大专毕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广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微信结识一男子,明知对方可能利用其银行账户转账实施犯罪行为,仍然将其办理的四张银行卡(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广发银行、工商银行)及配套的两个支付宝账户供对方转账使用,从中获利3000余元。2020年10月14日,被害人孟某某收到陌生人短信,对方以网络贷款为由引诱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三笔资金共计42500元人民币,其中一笔2500元转入唐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一笔20000元转入唐某某建设银行账户。经查询全国反诈平台:杨某某、张某某等八名被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被告人唐某某的上述四个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8800元。经审计,唐某某上述四个银行账户收入流水额达37955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相关书证;2、审计报告;3、被害人孟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元桂
检察官助理:高稳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2、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共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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