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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开设赌场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现住眉山市仁寿县****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仁寿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康某某(已判)、刘某某(已判)等人,在仁寿县**镇**街道**学校斜对面一门市内开设赌场,每逢赶场天(**街上单号赶场)就有二十来名参赌人员在门市内用扑克牌打“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输赢三、四千元。唐某某、张某某、康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按照每盘百分之五的比例进行抽头牟利,每天在赌场内均能抽成七八百元,所得抽成每日除去中午给参赌人员提供的伙食以及香烟等费用后,由其四人按照张某某、康某某每人30%的占股份额,唐某某、刘某某每人20%的占股份额进行分成,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共从中抽成两万多元,张某某、康某某每人分成牟利约六七千元,唐某某、刘某某每人分成牟利约四五千元。后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开设赌场,从中抽头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东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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