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二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2012年7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因唐某某在大英县涉嫌抢劫罪,2020年9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将唐某某涉嫌抢夺罪一案移送大英县公安局并案侦查。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抢夺罪、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从大英县**镇其老家乘坐客车至大英县城区,再步行至**镇**坡**山庄与**禅院之间路段隐藏在草丛中,伺机抢劫。当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胡某某(女,殁年60岁)途径该路段时,唐某某从胡某某身后用手臂勒住胡某某颈部,将其拖拽进草丛中,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及OPPOA7X手机一部。随后,唐某某脱掉胡某某的内裤,又对胡某某实施强奸。后因害怕抢劫、强奸的事情暴露,唐某某先用双手卡住胡某某的颈部至其不再挣扎,又从旁边菜地一简易棚内用镰刀割下数根布条将胡某某双手捆绑在背后,并用布条缠绕住胡某某颈部持续紧勒约2、3分钟。事后,唐某某将胡某某拖拽至草丛深处的“山茅坑”内,用石板将“山茅坑”盖好后逃离现场,并将胡某某所穿红色内裤及剩余布条装入胡某某所携带的挎包内连同胡某某的鞋子、帽子扔至路边山坡下。后唐某某乘坐动车逃至成都,将所抢劫的手机卖出,获利人民币500元,经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2020年7月25日下午14时许,唐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外侧三友路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李某某颈部穿戴的黄金项链一根。后唐某某伙同“阿木”(身份不详)在成都市成华区**街**号“****”首饰店内将抢得的黄金项链卖出,获利人民币1530元。经成都市成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89元。
2020年7月27日11时许,唐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以暴力、胁迫方式强奸妇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至一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莉
检察官助理:陈苗苗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七册,光盘十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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