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街道**路**号**单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7月13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
2020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乘坐朋友于某某驾驶的汽车来到被害人王某甲居住的云阳县**路**号**单元**,打算找王某甲借钱。唐某某因敲门后无人为其开门,便自行拉门进入王某甲家中。唐某某进门后一边与王某甲交谈一边转到王某甲家厨房将菜刀拿在手里。后王某甲将唐某某带至自己卧室交谈,唐某某对王某甲说“扯3000元钱用”,王某甲称自己没有3000元,只有1000元。唐某某认为王某甲不给自己面子,便挥舞手中菜刀、用卧室桌上的剪刀戳桌子,威胁王某甲。于某某见被告人唐某某一直没有下楼便也下车来到被害人王某甲家中,于某某看到唐某某手持菜刀、剪刀,劝唐某某将菜刀、剪刀放下。唐某某便将菜刀放在王某甲家门口,让王某甲到于某某车上说话,并在上车之前将剪刀扔在楼下。当车行至云阳县双江派出所时,唐某某将王某甲拉下车,因王某甲是涉毒人员,唐某某威胁要把王某甲带到派出所,王某甲不去,唐某某遂打了王某甲头部一拳,王某甲便主动要进入派出所,唐某某不让,双方在派出所门口拉扯。之后于某某下车将唐某某、王某甲劝回到车上。后于某某将车开至云阳县双江街道寨坝加油站附近停下,王某甲将1000元钱交给唐某某,唐某某拿到钱后便下车自行离开,于某某驾车将王某甲送回其家中。
202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云阳县皇家七号KTV包房内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5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王某乙、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平宇
检察官助理 陈 颖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