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被害人关某某(1918年5月20日出生,老年人)家门口,以兑换零钱为由进入被害人关某某家中。被害人关某某因无零钱而拒绝兑换,被告人唐某某随即上前搜被害人关某某的身体寻找财物,被害人关某某见状立即护住腰间装有现金5000元(人民币,下同)的钱包。被告人唐某某即用力掰开被害人关某某的手,夺取该钱包并查看,被害人关某某当即起身与被告人唐某某争夺,并夺回钱包及现金人民币3700元。尔后,被告人唐某某携带夺取的现金1300元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关某某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5000元(其中未遂3700元,既遂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朝新
检察官助理:林茂盛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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