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659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乡**村**。曾因抢劫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1日21时50分,被告人唐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载着“西瓜”(另案处理)去到本市**区**社区**路**大厦门前对出路边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吴某某挂着一个黑色MK牌挂包(该包价值2550元,包内有一部价值约3000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和现金约1000元)路过,唐某甲见状驾驶摩托车靠近吴某某,由“西瓜”趁吴不备夺走挂包。得手后,唐某甲二人在逃跑时被群众连人带车拉倒在地而弃车逃跑,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涉案挂包归还被害人。
2017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唐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17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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