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郁某某(另案处理)冒充李某甲老人的助理李某乙,用归属地为北京的电话卡打电话给从事民族资产事业的冯某某,谎称李某甲老人有资金要解冻,缴纳手续费办理将分得巨款,并向冯某某发送其向他人购买的户名为韦某某设的银行卡号(账号:62170000100********)。冯某某信以为真,便组织其团队会员交费,并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27日多次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10********)汇入韦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计257966元。后郁某某联系他人刷卡套现大部分的赃款,另外还叫被告人唐某某到百色、凌云县的信用社领取小部分的赃款。2018年11月,唐某某明知郁某某要使用赃款购买车辆,为了平时能跟郁某某吃喝和便于借钱,仍同意郁某某以其名义通过首付208000元、贷款76000元、总价276800元的方式购买的一辆大众CC牌轿车,入户登记在其名下,车牌为桂A****A。案发后,该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帮助转移予以掩饰、隐瞒,犯罪数额为20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丽花
书记员:刘金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被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随案件移送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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