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廉江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害人唐某乙被他人以购买其游戏账号为由骗取人民币56800.7元。其中,被骗钱款人民币28800.1元和7000.1元流入被告人唐某甲名下62226237300********银行卡内。唐某甲明知上述钱款系违法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流转、取现,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雅塘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唐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基本情况、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数据、扣押决定书、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同案人员唐某丙、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情况说明、QQ截图;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钱款系违法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流转、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策华
检察官助理:魏舟雨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案件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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