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8********,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8日,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他人指使下以自己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深圳东环支行办理银行卡进行贩卖。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犯罪,仍将所办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通过刷脸、提供手机卡等方式协助他人登录手机银行转移诈骗所得,涉案钱款合计人民币48200元,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采取上述手段,帮助他人将江苏海安被害人孙某某被骗的人民币7500元进行转移。
2.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采取上述手段,帮助他人将黑龙江哈尔滨被害人尚某某被骗的人民币2000元进行转移。
3.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采取上述手段,帮助他人将黑龙江拜泉被害人徐某某被骗的人民币2400元进行转移。
4.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采取上述手段,帮助他人将重庆被害人刘某某被骗的人民币7300元进行转移。
5.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采取上述手段,帮助他人将浙江温州被害人聂某某被骗的人民币3000元进行转移。
6.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采取上述手段,帮助他人将江苏江阴被害人段某某被骗的人民币3000元进行转移。
7.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采取上述手段,帮助他人将安徽宿州被害人李某某被骗的人民币13000元进行转移。
8.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采取上述手段,帮助他人将云南双江被害人赵某某被骗的人民币10000元进行转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QQ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尚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顾琳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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