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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放火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镇**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路怀化市**中心家属区。因涉嫌犯放火罪,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感冒在怀化市鹤城区**市场**大药房购买了一盒“桑菊感冒胶囊”,其自述服用后出现腹泻等不良反应,并在医院进行了急诊输液等治疗。被告人唐某某就此事多次找到**大药房要求赔偿4000-5000元,但遭到**大药房的拒绝。

为引起药房方面重视,被告人唐某某从自己的摩托车油箱中抽出2-3升92号汽油装在一个食用油桶中。于2020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携带上述一桶汽油,行至怀化市鹤城区**市场**大药房营业厅内,喊叫“不想死的都滚出去”,随即将油桶内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大药房员工随即开始疏散人员。被告人唐某某随后再次将油桶内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欲点火自焚。**大药房员工胡某某立即上前口头劝阻,并采取抱腿、下跪等方式劝阻被告人唐某某,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及时制止了被告人唐某某欲点火自焚行为,并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物品、文件清单、中石化湖南怀化分公司证明等;

2、证人宁某某、向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采取放火自焚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开哲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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