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8日13许,在保定市莲池区**街**健身俱乐部门口,被害人刘某某女友周某某要工资,与**健身俱乐部经理被告人唐某某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相殴打,二人均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眶内壁及下壁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某某面部软组织创、右手小指甲床出血,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冀******红色马自达小型普通轿车,沿保定市利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大街与三丰路交叉口南50米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金
检察官助理:苏欢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居住于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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