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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件)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合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县**镇**村**组,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4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合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未执行);2015年9月24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合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未执行);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48分,刘某某同朋友丑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来到刘某甲、张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经营的**”酒吧喝酒娱乐,喝酒后的刘某某魏某某、李某甲等人脱下上衣光膀在酒吧跳舞并相互推搡,将玻璃台上的几个玻璃杯打碎在地。23时35分,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离开酒吧时,刘某甲上前质问刘某某损坏的杯子等物品怎么处理,醉酒的刘某某扬言要砸刘某甲的店,并拿出口袋内的空啤酒瓶朝刘某甲头部击打一下。刘某甲(已移送起诉)迅速上前将刘某某双手抓住,王某某(已移送起诉)夺过刘某某的酒瓶朝其头部击打。站在身后的杨某某(已移送起诉)持一根洋镐把冲上前抡打刘某某,张某某(已移送起诉)持西瓜刀冲上前在刘某某面前乱抡示威。夏某某(在逃)、唐某某也上前持洋镐把殴打刘某某李某乙魏某某。三人向北逃跑,李某甲见刘某甲等人跟在魏某某刘某某身后追,便提起立在墙角的塑料胶皮棍上前打刘某甲,张某某上前用脚将李某甲蹬倒在地,刘某甲夺过胶皮棍击打李某甲腿部,王某某赶来用酒瓶朝李某甲头部击打数下,后李某甲站起来朝北逃离。2014年11月5日,合水县人民医院对刘某某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锁骨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李某乙诊断为:左肩脊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对李某甲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擦伤。经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李某乙魏某某、李某甲三人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烤吧的经营者罗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扣押清单、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魏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丑某某、琚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刘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

6.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从犯、坦白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瑛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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