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村**组,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3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与杨某某入住云浮市云安区**镇**酒店**房,因其情绪激动,在房间内吵闹,该酒店保安郭某某到房间予以制止。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尾随郭某某回到酒店大堂处,用左手从后面勒住其脖子,后将其强行带至云浮市云安区**镇**行政区**楼附近,使用石头砸其头部、手部,导致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及手部多处受伤。后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0 日,被告人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9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骆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泳鸿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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