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镇**村**组**号。2004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20年9月2日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7日。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路交口附近,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盛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唐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盛某某头面部,造成被害人盛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等损伤。
经鉴定:被鉴定人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明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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