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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55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乡**村**组**号,住隆回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喝完酒后,前往**乡**村**组其租来喂鸡的租房(该房系贺某某和伍某乙共同修建)。唐某某走到租房时,伍某乙及其弟媳贺某某、侄女伍某甲正在家中一楼的堂屋内,伍某乙当时也喝了酒,他看到唐某某后就要唐某某把租房内的鸡全部搬走,唐某某说租房还没到期,不愿意搬走。伍某乙听后就在堂屋的墙边拿起一根还没上铁锄头的木质锄头棒,声称要将唐某某喂养的鸡打死,贺某某制止了伍某乙。伍某乙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后,伍某乙用其手中的锄头棒朝着唐某某的右眼侧处打了一棒,唐某某也在堂屋内拿起一根木质称杆戳了一下伍某乙,紧接着伍某乙又扬起锄头棒去打唐某某,打在了唐某某的左手手臂上。唐某某就扔掉了手中的称杆,夺过伍某乙手中的锄头棒,用锄头棒对着伍某乙的头部打了一棒,将伍某乙打倒在地后,唐某某又对着伍某乙身体打了几棒,伍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乙有右侧7、8、9、10肋共6处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肩胛骨肩峰骨折,下颌骨骨折存在,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唐某某与伍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唐某某一次性赔偿伍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万元,伍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伍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6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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