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胡某某、鄢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巫某某和赖某某、曾某某、卢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漳州市龙文区浦东之夜KTV门口因搭乘的士发生纠纷和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持械对被害人巫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巫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漳州动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等10人的证言;3.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志文
检察官助理:许林彬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75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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