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长岭县**镇**路**委**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9月7日21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咸阳路肥肥小厨饭店门前,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拿雨伞问题发生纠纷,唐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鼻部致其受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三)证人于某某、张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