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69********,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龙海市九湖镇**家具厂宿舍内时,工友刘某甲因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厂内传播其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之事而到该宿舍内质问被告人唐某某,因此,刘某甲和被告人唐某某表哥钟某某发生打架,后刘某甲跑离。至当晚20时许,刘某甲认为自己被打而心生不满,即同妻子刘某乙、妹夫张某某和妹妹等四人一起再次到被告人唐某某的宿舍,双方因此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持菜刀砍伤刘某甲的头部和刘某乙的手部致伤。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投案。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菜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吕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绵
代理检察员:蔡莉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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