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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街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20年2月10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16时许,唐某某与其母亲在澄江县**街街道**村李某某家门前路边扬豌豆,扬豌豆的灰飞到杨某某家小卖铺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打架,杨某某被唐某某打伤,唐某某为杨某某先行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经玉溪铭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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